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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通过其运营的APP应用程序、微信小程序等平台向用户出售存有数字藏品的盲盒,且在平台上为用户之间交易数字藏品提供展示、浏览、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郑某等十一人在某科技公司的平台上多次购买并与其他用户进行数字藏品交易。后某科技公司运营平台停止运营,郑某等十一人认为平台中的数字藏品已不能正常交易,某科技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某科技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平台交易基本停滞导致用户持有的数字藏品无法实际继续交易、数字藏品价值无法变现,且某科技公司在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存在误导、诱导等行为,某科技公司存在明显过错,遂判令某科技公司对郑某等十一人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向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与郑某等十一人之间形成了兼具买卖合同和网络服务合同的复合型合同关系,从案涉数字藏品交易模式、某科技公司对交易的控制能力、营利模式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与风险防范来看,相较于一般商品交易,某科技公司作为数字藏品发行方、销售方、交易服务平台提供方,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发售的数字藏品的经济价值支撑,未进行理性消费风险提示,未对可能产生的投机、炒作进行限制,甚至存在明显诱导用户非理易的情形,某科技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向郑某等十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