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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的分布式存储、时间戳、加密存储等技术优势与司法需求高度契合,对于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提供了技术支撑。根据专门性问题的处理原则,区块链证据的技术问题应当委托鉴定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而不应当由法官径行裁决。基于技术现状,区块链只能保障证据上链后难被篡改,无法避免上链前证据就被伪造的原始恶意与多版本预留的操作,所以应当确立以上链为界分点的二元审查模式。司法实践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具体规则有诸多细化之处,也为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实证数据。较其他证据,区块链证据在审查时段、维度以及范围方面也有不同的侧重。
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基于区块链存储证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此案是全国首次对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被称为“区块链存证第一案”。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是在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地位。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其中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了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审核规则、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以及真实性的补强认定规则等内容。从而确定了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为推动区块链技术在司法中的深度运用提供了指引。
区块链(Blockchain)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难以篡改、防止抵赖的记账技术,也称为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基于其技术特点,区块链存证的优势表现为加密存储的方式、以时间戳作为顺序凭证并形成“块-链”式的存储结构。这些技术优势恰恰与司法的需求,如对证据完整性、真实性的保障、对自我鉴真(核验)的实现等能够高度契合,具有独特的司法适用价值。以下详述之。
区块链存证中的单元区块不仅包含本单元数据的哈希值,上一区块的哈希值,还包含时间戳信息,即区块生成的时间。当新的区块产生时又会被盖上新的时间戳,若数据被篡改,则该区块的时间戳信息无法与之前所形成的前后相连的顺序时间戳信息相符,从而达到可验证的效果。从这一角度看,时间戳技术能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因为任何证据的真实性不仅是指证据是否容易被伪造,还应当包括被伪造是否容易被发现。区块链采取多节点存证,若要篡改某一节点的数据须超过51%的算力,篡改的成本十分高,篡改后又极易被发现,真实性有相当的保障。
哈希值校验的功能与证据法领域中的“鉴真”(authentication)有异曲同工之义,所谓证据鉴真是指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是一致的。以“区块链存证第一案”为例,利用哈希值来“鉴线)侵权发生时,原告对侵权事实证据计算Hash1并上链;(2)提起诉讼时,原告将上述证据提交给法庭,法庭计算证据的Hash2;(3)法庭将Hash2与链上Hash1核对一致;(4)法庭确认该证据未经篡改。本案基于区块链的时间戳与哈希检验技术,就完成了“鉴真”,即原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与其所声称的证据是同一的。对此,有学者称,审查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需借助外力,其自己便可实现“自我鉴真”或者“技术自证”,这大大降低了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成本。
司法证明的目标是“还原”案件事实,即证明“who when where what”,而区块链的技术优势综合起来就能达到如此效果,who(数字签名)when(时间戳)where、what(分布式存储的数据),且上述信息能够得到验证authentication(哈希校验)。总结而言,司法证明是对过去事实的重构,要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而区块链技术则实现了事实保留的效果,因此,二者对事实的“还原”与“保留”在追求真相的维度上是高度契合的。
然而,《在线条却做了违背基本处理原则的规定,即该法条将专门性问题的审查判断权交由法官。该条第(一)(三)(四)项所规定的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存证信息系统、存证技术和过程等问题涉及区块链技术领域的问题,属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这些问题并不是法官依靠自身的知识能够处理的。虽然《在线条也规定了在涉及区块链技术问题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但是,“可以”是授权型规定,“应当”则属于义务型规定,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实践效果也有差异。
反观司法实践,一些法官面对区块链证据的技术问题,往往会采用风险转嫁或者障碍转移的处理方案:一是回避技术审查环节。即使区块链证据进入诉讼,裁判者仍会避开认识或描述区块链的存证技术、存储介质,转而以事实陈述方式阐释证据来源及保全过程。二是采用其他替代证据材料。法院在认定区块链存证获得电子数据之真实性时,会结合勘验、检查、调查等笔录类证据,或依靠相关科技公司的说明,综合认定。即由于法官缺少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又没有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寻求帮助,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呈现区块链技术优势被忽视、规范条款落空的现象,与法官将“电子证据转化为书证”进行审查判断的荒谬现象如出一辙。
所谓“推定”是指,基于某一事实的存在直接认定另一事实成立。其中,前一事实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是“推定事实”,二者之间具有常态联系。如上所述,证据上链后未经篡改是依赖区块链的时间戳与加密存储等技术,因而该推定的常态联系是技术原理,而非经验法则。从确定性程度上来看,前者比后者更具稳定性与确定性,所以更难被反驳。主要的抗辩点表现为对存证技术、过程、环境和系统的质疑,以及系统是否遭受攻击等,但是这些内容均属于专门性问题,依赖有专门知识的人。
区块链能够存储的只能是电子证据或电子化证据,而证据被电子化之前可以是任何证据形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入链前的记录可以呈现为一切法定证据形式。因此,对证据上链前的审查要遵循原始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则,比如电子化书证,其上链后有技术保障,对上链前阶段的审查则要遵循书证的规则,尤其要关注原始书证与上链时点的电子化书证的内容是否具有同一性。对此,有学者将区块链证据上链前的审查称为“前置鉴真”,目的在于防止区块链证据的“原始失真”和“原始恶意”,进而从源头阻止虚假证据的上链存储。
依据《在线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对证据上链前对真实性作出综合判断。实际上,要证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最好对上链前的取证过程提供相关过程性证据,如全程录音录像等材料,若不能提供过程性证明,则可能面临“鉴真”失败的后果。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系一张微博网页截图,其验证方式不能证明操作环境是否清洁、电子取证过程是否规范、取证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取证结果上传服务器之前是否经过篡改。”
依据《在线项的规定,审查区块链存证平台要看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的法律法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几种认定标准:(1)存证平台是否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2)存证平台是否通过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整性鉴别检测;(3)存证平台是否通过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备案。目前对存证平台资质的审查认定标准不一,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认定,因此对于存证平台资质问题,亟待规范的出台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对于存证平台的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以及存证过程是否可验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常从操作主体、是否有清洁检查、是否有录音录像等方面综合判断。如福建高院认定“涉案时间戳存证由著作权人自行操作,但固定证据的整个操作过程不仅要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的录像记录,同时还要有外录设备进行录像的记录。在取证前,相关人员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的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合理的清洁性检查,该行为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
然而,区块链的司法适用是一个复杂的课题,需要在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中不断发展。目前区块链技术在民商事领域的应用日益增多,却仅有一起刑事案件的例证,即王某某诈骗一案。鉴于区块链在保障证据来源可靠性、证据同一性与真实性等方面有独特的价值,其在刑事领域也大有可为。不可否认的是,区块链在刑民领域应用的技术原理是相通的,因此,审查认定原理、规则乃至抗辩理由也存在相同之处,但因刑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所差异,则需个案的具体化分析与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