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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希游戏- 哈希游戏平台- 官方网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质证要点

作者:小编2025-01-24 15:5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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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数据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也称电子证据。”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电子数据的概念不是十分清晰,有的将通过电子设备存储的资料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也有的将这类资料称为‘电子物证’或者将其视为书证的一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但没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实际上,关于电子数据的概念界定,理论界争议一直都比较大。有的观点认为,“电子数据实际上就是传统证据电子化。如果不考虑外在形式,电子数据实际上并非独立的证据种类,任何电子数据都可以还原为其他证据种类”。有的观点认为,“同七种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应该说电子证据来源于七种证据,是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对电子数据概念的理论争议,有利于增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证据种类和电子数据概念的认识,有利于证据法理论的发展。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三类言词证据,即使经过数字化转换成为PDF文档或者其他形式的电子笔录,其证据属性依然为这三类言词证据,而不是电子数据。这些言词证据虽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但并不纳入电子数据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第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体现在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可以从视听资料的提取和制作两个角度进行审查:其一,视听资料提取过程的合法性。需要有提取视听资料的程序性文件、提取过程的说明,视听资料提取过程不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其二,视听资料制作过程的合法性。视听资料及其复制件的存放地、制作人、持有人、制作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等需要标注清楚,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视听资料的制作、提取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听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控方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周某因需要,陆续找其亲戚、朋友、同事,并指使同案人陈某帮其找亲戚、朋友做借款人或担保人,以其二人名义及借用其亲戚、朋友、同事等人的名义,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编造使用资金理由,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小微贷款共计84笔,合计人民币80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过转账由被告人周某实际控制并使用,除部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外,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控方认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将视频内容分解之后可以看出,黄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一,整个冲突的过程中被害人都处于积极主动攻击,犯罪嫌疑人黄某始终处于被动躲避的状态。黄某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而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其二,从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所受轻伤的因果关系看,被害人的受伤是摔倒在地导致的,倒地是由于被害人主动攻击、犯罪嫌疑人躲避导致的,而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行为,发生在黄某摔倒受伤之后,因此,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所受轻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以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为例,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他同案人也没有直接指证蔡某为幕后指使人。控方依据的最重要证据就是各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将各个犯罪嫌疑人手机查扣在案之后,将所有聊天记录都截图打印作为证据使用,聊天记录充分、全面地还原了各个犯罪嫌疑人之间如何策划、组织、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这些微信聊天记录对辩护非常不利,是控方指控蔡某寻衅滋事罪的关键证据。如果不能对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有效审查质证,辩护将会陷入非常艰难的境地。

  在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电子数据取证合法性的主要要求,体现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取证合法性具体包括五个方面:其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其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其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其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其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调取电子数据时,并没有见证人在场,也没有注明原因,也没有对相关调取活动进行录像,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取证合法性存疑。

  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证据收集、提取程序类似,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上如果存在瑕疵,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13条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四)有其他瑕疵的”。

  真实性是电子数据的重要审查内容,电子数据被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被增加、删除、修改等,存在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时,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是否线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销售统计表显示,部分产品的价格明显偏离实际销售价,如×××毛绒玩具成交单价157.46美元,×××动画毛绒袋成交单价215.17美元,×××动画手机带成交单价48.02美元,部分×××毛绒公仔成交单价高达 505.19美元,因此,财务管理软件能否真实反映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存疑,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曲某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就该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相比于证据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裁判者往往更加关注证据是否失真、证据取证程序违法是否会导致证据失真的问题。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质证,从是否失真、是否存在失真的可能性角度进行审查质证,往往可以收到良好的质证效果。对此,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或者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情形的,电子数据一概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律师审查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时,就发现一个问题。鉴定意见中所列检材的名称是三个文件,该三个文件的MD5值,与光盘内文件压缩包的MD5值不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提取电子数据时,没有对光盘的各个文件MD5值进行测验,仅对光盘的文件压缩包MD5值进行测验,而鉴定人员在电子数据鉴定时,仅对光盘中各个文件的MD5值进行测验,没有检测光盘文件压缩包的MD5值。因此,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没有对鉴定检材和勘验所得的电子数据同一性进行比对。于是,辩护律师提出,本案鉴定意见的电子数据检材,与办案机关侦查所得的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不同,无法证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这是比较有效的质证意见。实际上,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辩护律师回应认为,诉讼代理人的这种观点明显不成立。诉讼代理人认为,因为查出少部分产品涉嫌侵权,就可以推定所有销售记录都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除非被告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是正品、不侵权的,否则都应该认定为犯罪金额。在刑事诉讼中,这显然是错误的指控逻辑。刑事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无法区分哪些销售记录侵犯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权、哪些不侵犯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本案认定孔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清白。

  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往往需要辩护律师的多角度解读。以最典型的销售记录数据为例。在当前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大部分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都有线上和线下两种销售渠道,而且以线上销售为主。办案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会通过提取线上销售记录、财务系统数据、服务器后台数据等方式,将线上销售数据固定。销售记录既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销售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又能认定销售的具体数额。几乎在每一个此类案件,销售记录都是关键证据。

  控方指控熊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金额2000余万元人民币。其中,现场查扣的产品若干,经过价值鉴定,被查扣的产品价值共计29万余元。2000余万元指控犯罪金额,绝大部分来自系统后台销售记录清单的审计。这些销售记录就是认定熊某等人犯罪金额最核心的证据。销售记录总共有5本案卷,总共1800多页。这些销售记录清单,取自于熊某等人的销售网站后台数据,销售记录清单中的犯罪金额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有三种方法认定销售记录对应的产品是不是侵权产品:其一,对现场查扣的产品进行鉴定,是否为侵权产品,然后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认定已销售的都是侵权产品。其二,对涉案网站展示的图片进行鉴定,鉴定图片内容是否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然后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认定已销售的都是侵权产品。其三,对涉案销售记录中的图片进行鉴定。不少销售记录中,都有对应产品的图片,根据该图片是否侵权进行鉴定,进而认定全部已销售产品都是侵权产品。

  即使是第三种鉴定方式,被害单位出具《鉴定书》,根据销售记录的图片,认定销售记录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侵犯著作权的商品,这种鉴定方式也无法充分证明涉案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商标权或著作权,应当进行实物对比鉴定,而且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被害单位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被害单位自行出具的鉴定不具有中立性,被害单位仅根据销售记录图片对比即认定为侵权产品,更加不具有客观性、可信度。

  已销售产品有没有侵权信息、有多少有侵权信息,直接关系到销售记录能否作为认定销售侵权产品金额的重要依据。如果销售记录无法区分哪些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记录、哪些是未侵权产品的记录,则销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销售记录能否认定为犯罪金额,争议的关键点在于:销售记录究竟能不能体现销售的产品,能不能体现犯罪嫌疑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能不能体现具体侵犯了什么商标,有多少产品在销售时是贴有侵权商标的,有多少产品在销售时是没有贴侵权商标的,即通过销售记录能否直观充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在本案中,上述销售记录看似非常扎实、充分,能直接证明熊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及其犯罪金额2000余万元。然而,从上述五个方面进行审查之后,发现从销售记录这些证据到熊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00余万元这个犯罪事实之间,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跨越”。这些销售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所有的销售金额都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金额。最后,裁判全部采纳了上述质证意见,将2000余万元的销售记录全部不予认定,质证效果非常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