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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时代,中国刑事司法系统正上演一场荒诞的光盘保卫战——检察院与法院将附卷的光盘证据视为洪水猛兽,以保密防舆情等名义,对辩护律师的复制权设下重重关卡。本文通过梳理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与技术标准,揭示了这一现象背后法律文本与实践操作的深层冲突,批判了以技术之名行权力之实的司法惰性。研究发现,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律师电子数据拷贝权,但司法解释的模糊地带、内部规则的任意扩张以及技术认证体系的缺失,共同构筑了一道程序正义的数字铁幕。通过比较普通法国家的成熟经验,本文提出应建立开放发现为原则、限制为例外的电子证据规则,将哈希校验等技术手段服务于权利保障而非权力管控,最终实现技术理性与程序正义的和解。
这种荒诞现状的形成,源于一个根本性的权力错位。在数字技术重塑证据形态的今天,司法机关将本应服务于权利保障的技术手段异化为管控工具,用保密当挡箭牌,以防泄密为尚方宝剑,在电子证据领域构筑了一道程序正义的数字柏林墙。本文将系统论证:限制辩护律师复制光盘证据的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在根本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造成了技术理性对程序正义的僭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一规定在2012年修法时增加了电子数据拷贝的方式,标志着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数字时代证据形态的根本性转变。正如学界所言,电子数据拷贝权的写入,意味着律师阅卷权从物理空间延伸至数字空间,从纸上权利升级为数字权利。
然而,权利的文本确认不等于权利的实践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这里的电子数据拷贝表述,理应涵盖所有以电子介质存储的证据形式,包括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U盘、手机取证数据等。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却玩起了文字游戏——将案卷材料狭义解释为纸质卷宗,而将光盘证据视为特殊证据,从而架空了律师的复制权。
首先,从证据法原理看,同步录音录像是典型的过程证据,它不仅是证明讯问合法性的关键材料,更可能蕴含被告人供述自愿性、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重大程序性事实。将其排除在证据材料之外,无异于掩耳盗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批复指出:侦查机关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辩护律师提出复制要求时,原则上应准许。这一批复虽未形成正式司法解释,但其法理精神清晰可见。
1.保密遁词型。某地中院刑庭庭长曾在律师座谈会上表示:讯问录像里有侦查策略、有线索来源,复制出去泄露了怎么办?现在自媒体这么发达,万一传到网上,我们怎么向领导交代?这种将保密无限扩大的做法,混淆了侦查秘密与程序性证据的本质区别。事实上,GA/T 756-2021《法庭科学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技术规范》已明确要求对电子证据进行哈希值计算以确保完整性,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解决泄密风险。
这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实质上是将律师视为潜在泄密者而非执业权利主体。某省高院2023年出台的《电子卷宗管理细则》甚至规定:辩护律师查阅音视频证据时,应由书记员全程陪同,不得使用任何摄录设备(内部文件,未公开)。这种人盯人的防范措施,将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降格为参观考察。
李靖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主攻刑事证据法学。目前,一方面主要致力于为网络游戏相关产业提供刑事辩护以及合规服务,例如跨境赌博犯罪、网络数据安全犯罪等。另一方面主要从事“涉性犯罪”的辩护与研究,仅2023年上半年已经成功为5例涉嫌罪案的蒙冤者争取到了撤案或者不起诉的良好结果,近期也收获了检察院法定不起诉和法院判决无罪的理想裁判结果。值得一提的是,近几年通过办理大量虚拟币(USDT/比特币等)相关犯罪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研究成果。